第四章 国家计量控制与监督
第18条 国家计量控制与监督的实施
国家计量控制与监督工作由国家计量服务机构负责,检查计量活动是否符合计量法规的要求。
第19条 国家计量控制与监督的对象
国家计量控制与监督的对象:
计量标准;
计量器具;
测试工具;
标准样品;
信息测量系统;
测量方法;
包装和销售过程中包装货物的数量;
计量规范、规程规定的其他对象。
第20条 国家计量控制与监督范围
国家计量控制和监督在以下领域监督测量工作:
医疗保健、兽医、环境保护;
对物质资产、燃料和能源资源的核算;
税务、海关、商业、邮政和电信;
有毒、易燃、易爆和放射性物质的储存、运输和销毁;
涉及该地区餐饮产品的生产、销售和服务的提供;
保护全体人民和国家领土不受自然和人为突发事件的影响,保障消防安全和水域中人员的安全;
与工业安全保障有关的测量;
国防;
劳动安全和交通安全保障;
对认证产品安全性和质量的保证;
大地测量、制图和水文气象工作的开展;
对计量器具进行的测试、检定、校准、修理和计量认证;
采矿作业;
官方体育比赛的举办;
产品和服务合格评定工作的开展;
根据法律规定,国家计量控制与监督也适用其他活动领域。
第21条 国家计量控制
国家计量控制旨在确定和(或)确认国家计量控制与监督对象的计量技术特性。
国家计量控制采用以下方式进行:
计量器具型式批准测试;
计量器具和测量程序的计量认证;
测试设备的认证;
计量器具(包括计量标准器)的检定、校准。
第22条 国家计量监督
国家计量监督根据计量技术法规的要求以及其他相关法规开展工作。
在以下方面开展国家计量监督工作:
计量器具(包括标准、标准材料、信息测量系统)的生产、维修、租赁、销售、状态和使用;
测量技术的应用;
经认证的计量机构、中心和实验室的活动应遵守计量规范和规程;
商品包装和销售过程中定量包装商品的数量。
国家计量监督人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应符合法律规定。
第23条 对定量包装商品数量的国家计量监督
国家计量授权机构负责对定量包装商品在包装销售过程中的数量进行国家计量监督。
国家对定量包装商品的数量进行计量监督:定量包装商品在未拆封和无变形的情况下不应改变包装内容,并在包装上标明重量,体积,长度以及表示包装商品数量的其他量值。
国家对包装商品数量的计量监督也延伸到作为消费包装的液体包装商品的计量容器。
可通过控制采购的方式,对包装中的货物数量进行国家计量监督。
第24条 计量器具型式批准和计量认证
开展计量器具型式批准工作期间,根据其状态测试结果和法制计量要求,确定计量器具的符合性,并给出与该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的决定。
计量器具的计量认证工作由国家计量机构负责,其目的是经过对该计量器具性能的研究,确定单一计量器具(或进口到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单一计量器具)是否可以使用。
在本法第20条中所规定的领域内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经国家检测、型式批准认证或者计量认证后方可进行生产和进口。
由特别专门授权的国家机构对计量器具进行国家测试、型式批准认证以及将其列入国家计量器具登记册。
制造商应在批准的计量器具或其操作文件上贴上国家注册标志。
第25条 计量器具的检定
计量器具的检定工作由国家计量认证机构以及国家经济管理计量认证机构负责开展。
在对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时,根据计量器具检定方法(该方法提供了一组操作)查明和确认计量仪器符合规定的计量要求。
待验证的计量器具组清单由特别授权国家机构批准。
第26条 计量器具的校准
计量器具测量仪器的校准工作由经认证的计量机构负责进行。
对计量器具进行校准时应采用计量器具的校验方法来确定计量器具的特性。
在本法第20条中的计量器具可在生产、销售、经营、出租、修理期间进行校准。
经认证的计量机构出具的计量器具校准结果可用于对计量器具的校准。
公私合作成立的计量服务机构可开展计量器具校准服务。
第27条 测试设备的认证
测试设备的认证工作由认证的计量机构负责进行。
对测试设备进行认证的目的是确定测试设备的标准化技术特性是否符合规范性技术文件的要求。
在对测试设备进行认证时,应采用测试设备的认证方法。该方法的实施可确定试验方法与试验方法标准化技术特征的一致性。
第28条 对计量机构开展计量工作权力的认可
在以下领域内对计量机构开展规范性技术法规考核权力的认可:计量认证、测量程序、试验仪器的认可,计量器具的检定、计量器具的校准和测试、在本法第20条规定的领域内可以使用的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等。
在以下领域内对计量机构规范性技术法规考核监督检查权力的认可:计量认证、测量程序、试验仪器的认可,计量器具的检定、计量器具的校准和测试、在本法第20条规定的领域内可以使用的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