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章 国家计量监督
第21条 国家计量监督目标
国家计量监督由授权机构及其地方分支机构进行,目的是检查自然人和法人是否遵守本法、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国际条约和确保计量统一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第22条 国家计量监督对象
国家计量监督对象是:
1)计量单位基准;
2)计量器具;
3)计量方法;
4)自然人和法人在遵守计量规范和标准方面确保计量统一的活动;
5)在分装、销售、进口商品时,任何种类包装中的分装商品数量;
6)交易过程中出让商品数量。
第23条 国家计量监督范围
本法第22条所述的国家计量监督适用于计量活动,其结果应用于:
1)保障公民生命安全和健康;
2)开展环境保护、地质、水文气象领域的活动;
3)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技术调控法律开展符合性评定活动;
4)国家财会事务、买方(用户)与卖方(供应商、制造商、执行方)之间的贸易和商业交易,其中生活服务、公用服务和通信服务;
5)保障劳动安全和交通安全;
6)生产武器、军事装备;
7)进行科学研究;
8)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7月10日第31-V号法律(参见旧版),本条已删除。
9)试验、计量鉴定、检定、校准计量器具;
10)登记国家和国际体育赛事;
11)开采、生产、加工、运输、储存和使用各种能源;
12)执行国家机关、法院和执法机构委托的工作。
第24条 国家统一计量监督
1. 国家计量监督包括:
1)检查计量器具的生产、投入使用、现状和应用、计量方法选用、计量单位基准、计量规范和标准遵循情况;
2)检查交易过程中出让商品数量;
3)分装、销售和进口时,检查任何种类包装中的分装商品数量。
2. 国家统一计量监督以检查等形式进行。
3. 检查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商法典》进行。其他形式的国家监督应依照本法进行。
第25条 对计量器具生产、投入使用、现状和应用、计量方法选用、计量单位基准、计量规范和标准遵循情况的国家计量监督
对计量器具(其中包括物质和材料的成分和性能标准样品)生产、投入使用、现状和应用、计量方法选用、计量单位基准、计量规范和标准遵循情况进行国家计量监督,以检查是否遵守规定的计量规范和标准。
第26条 对交易过程中出让商品数量的国家计量监督
对交易过程中出让商品数量进行国家计量监督,以验证其测定重量、体积、消耗量或表征这些商品数量的其他数值的正确性。
第27条 在商品分装、销售和出口时,对任何种类包装中的分装商品数量的国家计量监督
在商品分装、销售和出口时,对任何种类包装中的分装商品数量进行国家计量监督,以检查包装中的商品数量是否符合包装上标明的数量。
第28条 国家计量监督人员的权利
国家计量监督由授权机构及其地方分支机构的职责人员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进行。
国家计量监督人员包括: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负责国家监督的首席国家检查员——授权机构负责人;
2)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负责国家监督的副首席国家检查员——授权机构副负责人;
3)各州、 共和国辖市和首都负责国家监督的首席国家检查员——地区分支机构负责人;
4)各州、共和国辖市、首都和城市负责国家监督的副首席国家检查员——地区分支机构副负责人及其下属单位负责人;
5)各州、共和国辖市、首都和城市负责国家监督的国家检查员——地区分支机构的国家监督专家。
2.国家计量监督人员必须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程序接受强制性认证,以确定他们是否适合所担任的职务并对他们的专业培训进行评估。
3. 国家计量监督人员的权利:
1)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在出示检查任务书(派遣书)和公务证明的情况下,可以无阻碍地参观国家计量监督对象;
2)要求自然人和法人提供并接收进行国家计量监督所需的文件和资料;
3)使用技术设备和从所检查对象专家处获取信息;
4) 禁止使用、销售、投入使用、停产和维修未经型式试验和批准、检定、计量鉴定以及不符合批准型式的计量器具;
5)计量器具不能工作、其读数误差超过允许标准或者计量器具检定证书已过期的,有权取消检定证书的印记或者吊销检定证书;
5-1)对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以确定其是否符合确保计量统一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6)发出强制指令,要求纠正违反计量标准和规范的行为,停止使用不适用的计量器具,以及物质、材料成分和性能的标准样品;
7)若发现包装中所含商品数量与包装上标明的数量不符,有权禁止销售该批包装商品。
8)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程序向法院提起诉讼。
4.首席政府检查员及其副手拥有指令签字权。指令的形式和签发程序应由授权机构确定。
第28-1条 国家计量监督人员的义务
国家计量监督人员应:
1)在落实国家计量监督措施期间,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确保计量统一法的适用性进行解释;
2)保守商业秘密和其他受法律保护的秘密;
3)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国家计量监督实施程序;
4)根据国家计量监督结果,采取措施纠正发现的违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