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 计量器具的型式认可、生产、维修、检定和校准
第17条 计量器具的型式认可和计量认证
1.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持续生产或批量进口到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用于国家计量控制领域的计量器具,应在投入运行前进行测试,并获得仪器型式认可证书。由授权机构作出计量器具的型式认可决定,由所建立样品计量器具的型式认可证书予以证明,其有效期自签发时起计算。
2.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制造或单件进口的用于国家计量控制领域的计量器具在投入使用前必须经过计量认证。对计量器具的计量合格审定决定,由所设立样品计量器具的计量检定证书予以证明,其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起计算。
3. 为型式认可和符合认可型式而对计量器具进行的测试,计量器具的计量认证应由国家计量部门进行。为确保计量的统一性,经批准的计量器具型号和通过计量认证的计量器具,需要强制进入国家制度登记簿。
4. 经批准的型式计量器具和(或)随附的每份操作文件,均应按授权机构规定的形式加贴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标识。
5. 有关计量器具型式认可和(或)取消认可型式的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在授权机构的官方出版物上公布。
6. 禁止为型式认可、计量合格审定未通过,以及未经检验合格的国家计量管理登记簿内收录的计量器具进行投放流通、投产、使用、销售和宣传。针对型式认可证书有效期届满后仍在使用和贮存的计量器具,应按照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使用至完全磨损为止。
第18条 确保计量统一性认证
计量器具的检定、测量方法的计量认证等此类计量活动,由经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相关部门符合检定、技术监督和测量系统要求授权的法人机构依法进行。
计量统一性认证应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关于合格评定、技术法规和确保计量一致性的相关内容。
第19条 计量器具检定
1. 用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规定的受管控计量领域计量器具,经过型式批准与在国家系统登记簿注册后方可进行生产、维修以及进出口。上述工作的审核由国家计量服务机构和经授权的法人机构进行。
2. 需进行检定的计量器具清单以及检定周期、检定方法由授权机构确定。
3. 经认证的法人实体的工作开展是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开展的,以确保计量统一性。
4. 获得授权的计量法人机构开展工作时,其测量资料均应按照主管部门要求以电子版形式转交至国家计量部门,涉及国家机密和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等特殊情况除外。
5. 计量器具检定由国家计量机构或经认可的法人计量机构的检定人员按照计量器具检定方法进行。核查人员的认证按照授权机构确定的方式每五年进行一次。
6. 检定合格,应在计量器具上和(或)操作书上加盖合格印和(或)发给相关证书证明。
7. 用于检测物理量变化而不以其精度量为单位对其值进行测量的,此类计量器具的可用性控制可由其使用者自行确定。
第20条 计量器具校准
1.非用于国家计量控制领域计量的计量器具,可以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自愿进行校准或者检定。计量器具的校准参照相关国家计量检定标准进行,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其校准方法由计量器具的制造商或使用者确定。是否需要获得开展校准工作的授权和认可,由法人机构自行决定。计量器具的校准结果应由相应校准证书或校准标志或校准记录证明,并在操作文件中如实记录。
2.依照法律09.06.04年№558 - I号文件规定的除外。
3.依照法律09.06.04年 № 558-II号文件规定的除外。